案例题
⒈ 我方某进出口公司巴黎分公司代外商订购苹果酒一批,国外来证货名为“Apple Wine”,我方单证员为了单证一致,所有单据上均采用“Apple Wine”。不料货到目的港后被海关扣留罚款,因该批酒的内外包装上均写的是“Cider”字样,结果外商要求我方某进出口公司的巴黎分公司赔偿该罚款损失。请问我方对此可否不予理睬?为什么?
⒉ 我某公司经与外商洽谈,就一笔物料订购合同的主要条件全部达成了协议,但在最后一次我方发出的表示接受对方采购订单条件的去电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对方接电后即草拟合同要我方确认,但因我方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措词认为尚需磋商,故未及时给予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外商催我方开信用证,我方以合同尚未有效为由拒绝开证。双方遂起纠纷。问:我方的做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⒈ 对货到目的港后被对方海关扣留罚款,我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不能不予理睬。
商品的名称(品名)代表了商品通常应具有的品质和商品的特点。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通过品名对交易标的物进行描述是构成货物说明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也是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一个基本依据,所以在结汇交单的单证中,品名必须明确、完全一致,不得含糊、笼统,不允许有“歧意”。
本案例中的“Cider”一词,既有苹果酒的意思,也有苹果汁的意思,因此,货到目的港后海关完全可以以货物与品名不符,对该批货物扣留罚款,甚至于不准通关。我方跟单员在跟单备货时没有按照(P197/1小标题)采购订单必须对所购商品的品名、商品包装描述正确、清楚;没有按照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规定审查采购单,才会出现内外包装上的品名与信用证上规定的品名不一致的失误。
⒉ 我方拒绝开立信用证有理。
因为,我方在交易磋商中最后一次对交易条件发出的表示接受的去电中列有“以签订确认书为准”,虽然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需以书面订立或需要有书面证明,但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我国《合同法》要求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否则无效。
根据国际贸易订单的流转程序,接到国外客户的采购订单,必须要经过评审确认,才能签订“贸易确认书”。由于多方对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措词认为尚需磋商,说明评审没有通过,对对方要我方确认的草拟合同,我方自然也就没有给予答复,合同也就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所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既没有成立,外商催我开证,理应查可以拒绝。